在英國,根據原《破產法》第214和246ZB條,公司董事若在公司「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債權人可尋求法院幫助嘗試揭開「有限公司」面紗、要董事承擔個人法律責任。這行使多年的法規自今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破產及管治法》生效後起了很大變化。
根據新法例,英國公司董事被免除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或因「欺詐營商」而引起的個人法律責任,不論公司「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是否因COVID-19所造成。
新法例對那些經營英國公司的董事是雪中送炭的一宗喜事,但全世界無辜供應商及債權人的權利,包括依據合約條文終止供應合約的權利,硬生生被褫奪了!
新法例寫得非常全面,引入美國破產法第11章讓「債務人繼續佔有公司」概念,容許英國公司董事向英國法院提交一份簡單聲明,就即刻享有二十天「寬限期」,還自行再延長二十天,並可在徵得法院或債權人同意下延長一年;在此寬限期債權人不能啟動訴訟、破產程序追討該公司債務,一般情況下不能再採取合約訂好的能夠解除供應協議的條款、不能收回租賃購買貨物、不能停止租賃協議踢走財困的該英國公司等。
新法律旨在為陷入財困的英國公司提供「喘息空間」,希望有機會保留生意,成就英式「鹹魚翻生」,但這卻把風險遷移給全世界供應商、物業東主和債權人。這是一個政治及政策的考量。
筆者於一八年五月曾在這專欄撰文,《「破」舊立新》中建議香港應加快作這種相關法例改革,以防患於未然。若立法會能回復正常運作,那就可以更有效亡羊補牢,拯救陷入財困的香港公司,從而可更有效防止倒閉潮,保就業、撐經濟、保民生。
律師 港區全國人大代表
陳曉峰
新‧潮——破《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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