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示威活動重現,警方過去兩周以違反限聚令為發告票的基礎,並解釋總之「抱有共同聚集目的,多於四人參與,不論距離是否超過一點五米,均屬違反限聚令」。所以從商場唱歌至街頭圍觀,警方以開罰單方法來應對。
在法律層面,警察說法是值得斟酌,因他們假定了共同目的是限聚令的元素之一。但限聚令目的是保護公共健康,不是禁止有共同目的聚集。警方只是將《公安條例》中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共同目的元素搬字過紙,但這種說法缺乏法律理據。根據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是指三名或以上人士共同去做出法例指明的行為。如要構成非法集結,要有三人或以上有着共同目的一起去作出規限行為,如擾亂社會安寧。於商場唱歌並不應構成這等擾亂,但擾亂與否,最終取決於每一件事的發展 。
就法律原則而言,限聚令條例沒有說,數個擁有共同目的的四人集會,即使相距多於一點五米,必須解散。反之,條例指只要每組四人聚集,相距至少一點五米,市民可以於一個地方出現。後者演繹顯然比前者有說服力。比方說,如果一個十二人大家庭去飲茶,限聚令只會規限這家人必須分開於三張相隔一點五米的餐桌用餐,但不會說因這家人有飲茶的共同目的而要解散。所以,在限聚令框架內,正正因為聚集目的或動機與危害公共健康沒有關連,所以活動性質是不足以構成執法原因的。
以上純粹照法律文字及原則去推論我的理解,最後決定由法庭判決。我只拋磚引玉,還望更多高手前輩指教。隨着疫情緩和,政府逐步放寬防疫措施,希望公眾進一步尋求共識,令香港繼續繁榮穩定。
林國輝
法理之間——活動性質非執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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