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幾期我跟大家探討了《國安法》下的種種罪行,這期我們借《國安法》來探討一下中港法律的制度和法制文化的差異。
第一,在香港的法律框架和普通法下,被告不但於未定罪前假定無罪,他亦有保釋權的假定。但在《國安法》第四十二條下,這個權利被逆轉。因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他不能被保釋。
第二,法庭的酌情權愈來愈少。例如,在《國安法》下,每個罪行都有最低的判刑。這樣奪去了法院量刑時的酌情考慮。另外律政司司長有權在特定情況下,決定於高等法院的審判中不採用陪審團。而法庭在這方面似乎亦沒有斟酌的空間。
第三,相信大家也知悉,當中央決定對某件案件行使管轄權時,疑犯可被送到內地面對審判。審判的制度,根據《國安法》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條,會是中國內地的刑事訴訟程序。
第四,《國安法》引用的制度架構亦跟我們熟悉的三權分立有一定的差別。例如《國安法》第四十四條列明,行政長官可以任命為期一年的法官負責處理國安法的案件。再者,《國安法》公署的人員並不接受特區政府的管轄。法庭亦沒有權力限制執法部門的監控行動。所以,《國安法》所取的平衡和它引用的尺度都跟香港的普通法不同。
當然訂立《國安法》不是普通法的專家。那麼當法庭要去判斷任何案件時,內地刑事法律專家是否應該被傳召上庭呢?我們拭目以待。
林國輝
法理之間——中港法律制度和文化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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