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輝 - 報道限制|法理之間

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被控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罪行指她與李卓人和何俊仁於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二一年九月八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鄒早前申請解除報道限制被拒,其後入稟高院就《裁判官條例》第87A(2)條的詮釋提出司法覆核。

第87A(1)條,「任何人不得就在香港進行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在香港以書面發佈或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為第(7)款所容許發佈的事項的報道。」;而第87A(2)條則指,「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裁判官在被控人或其中一名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目的就任何交付審判程序提出申請後,須作出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該等程序的報道的命令,而任何此等命令,均須載入裁判官的案件登記冊內。

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於判詞裁定,以目的及文意為本的詮釋的大前提下,87A(2)的含意就是在被告人提出請求時,裁判官沒有酌情權,唯有解除報道限制。因此,裁判官說要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屬越權。再者,即使此酌情權真的存在,根據《人權法案》第十條,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提出了87A(2)的申請,除非為秉行公義而「絕對必要」拒絕,否則裁判官都不應拒絕該申請。換句話說,由於相關因素沒有得到考慮,裁判官的決定未能展示報道限制是「絕對必要」的。

但判詞亦提到,這個司法覆核的結果並不影響保釋程序報道限制的運作。另外,若被告選擇進行初級偵訊,《裁判官條例》第80條的初級偵訊須閉門處理規則仍然適用。但就本案而言,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表示,初級偵訊是交付程序的一部份,現時報道限制已被解除,若初級偵訊閉門聆訊,會「將解除報道的原意都變到毫無意義」。
執業大律師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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