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條例》刪除有關「再生育審批制度」的條款,並在第二十條規定「生育子女應當辦理生育登記。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工作,並通過加強政務數據共享、優化辦事業務流程等方式推進生育登記服務便利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省衛生健康委重新修訂完善《辦法》,由原來的《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管理辦法》修改為《生育登記管理辦法》。
《辦法》界定和釐清生育登記、生育登記辦理機構和登記人等概念,規定「生育登記工作是完善人口監測體系,準確掌握群眾生育狀況及服務需求,及時提供生育服務的基礎性工作」。《辦法》將「生育登記證明」更改為「生育登記憑證」,明確指出「生育登記憑證是辦理機構為登記人辦理生育登記時出具的憑證,不作為相關生育行為是否符合《條例》的依據」,強調生育登記中立及客觀性,僅作人口監測工作。
此外,在「三孩生育政策」實施前,需經過審批後才能生育;但新《條例》則對所有生育行為統一施行登記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