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頌恆衝擊立會判囚終極上訴 指應審視有否犯罪意圖以免無辜入罪

港聞
更新時間:15:31 2021-06-22
發佈時間:15:30 2021-06-22
立法會宣誓風波中被取消議員資格的青年新政梁頌恆,因2016年衝擊立法會會議室,去年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判囚4周,上訴駁回後即時入獄。梁頌恆其後提終極上訴獲准,上訴方今早於終審法院指法庭定罪前應該審視被告是否具犯罪意圖,是否自知集結時行為會令人害怕方為妥當,否則會令人無辜入罪。終審庭終押後裁決,擇日公佈。

是次上訴爭議為《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相關案例的釋義中,「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究竟控方須否證明被告自知行為令人「害怕」。服刑完畢的梁頌恆早前流亡美國,惟此前法庭已豁免梁頌恆出席聆訊,故本案依期處理。

法官張舉能期間曾質疑倘若被告行為曾使人害怕,「被告能有多無辜(How innocent he might be)?」郭憬憲回應需視乎被告犯罪意圖,故法庭應了解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不宜預設參與非法集結罪為嚴格罪行,施以嚴格法律責任。法官霍兆剛又問道法庭定罪時不也有一部分考慮到被告人意圖或心理狀態?郭憬憲解釋目前檢控案件並不衡量被告人意圖或心理狀態,只著重被告行為結果有否使人害怕,再回應張舉能行為即使令人害怕,法庭亦應考慮被告心理狀態。非常任法官范禮全另外提問到何以區分被告行為有否直接因果關係導致他人害怕?郭憬憲遂引述海外案例回應指有國家依據相稱性原則立法,類近法例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以確保刑罰合理相稱。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律政司回應指1967年條例訂立時,條例屬預防性質,立法原意為維持公眾秩序,阻止市民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而且條文簡單直接,故法庭無須考慮被告主觀心理狀態。

大律師郭憬憲代表上訴方陳詞指控罪中「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可區分為2個控罪元素,包括「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及「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前者關注被告人意圖或心理狀態,後者關注行為所帶來的後果。郭憬憲續指現行拘捕及檢控均忽略了前者,即被告人意圖或心理狀態,直截了當視參與非法集結罪為「嚴格罪行(absolute offence)」,被告人行為凡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結果,便須負上「嚴格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即可被捕及定罪。

郭憬憲質疑無論拘捕抑或檢控期間,警方拘捕及法庭定罪從未考慮或重視被告是否自知自己行為造成如此後果,會導致他人害怕,現行做法會令無辜被告被定罪。郭憬憲舉例指,如有一群黑衣人在街上舉起「五一」手勢,並沒有任何違法或暴力意圖,僅打算上街和平表態,情況卻意外喚起大眾回憶2019年連串暴力示威事件,引起部份社會群眾憂慮以致害怕黑衣人會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儘管黑衣人只是意圖和平地行使既有遊行集會自由和權利。郭憬憲批評如單因例子中群眾自行回憶便產生害怕或恐懼,而令黑衣人被定罪,當中因果關係含糊甚至無以名狀,黑衣人根本不會知道自己舉「51」手勢會使得他人害怕。郭憬憲強調犯罪意圖(mens rea)元素相當重要,法庭定罪前應慎重考慮。

郭憬憲遂提出兩項建議指警方拘捕及法庭定罪前均應審視被告是否具備犯罪意圖,自知行為會使人害怕,做法最為理想。然而郭憬憲同意無需規限警方拘捕,單單要求法庭審視被告是否具備犯罪意圖,做法折衷,較能平衡各方利益,切實可行。

法庭記者: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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