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大生呂世瑜煽動分裂囚5年上訴被駁回 維持原判

更新時間:10:39 2022-11-30
發佈時間:10:39 2022-11-30

理工大學男學生呂世瑜前年在公開頻道煽動港獨及出售胡椒槍,早前承認違犯《港區國安法》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法官胡雅文原判他監禁3年8個月,但因為案件被裁定為「情節嚴重」,按例須判囚5至10年,故改判為監禁5年。呂未能獲得全數三分一減刑,不服刑罰提出上訴,為首宗針對國安法量刑指引的上訴案。上訴庭今頒布書面判詞,裁定呂的認罪答辯不能適用於將最終刑期調整至低於強制性的5年最低刑期,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的五年監禁刑期,駁回呂的刑罰上訴,故呂須服畢5年刑期。

上訴庭重申《國安法》與本地判刑法律並行,以達致維護特區內國家安全的目標,遇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國安法》中有關全面嚴格執行法律以達成首要目的的指令,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上訴庭裁定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判刑,而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須無損刑罰學考慮的效力及不損害首要目的的情況下,方能適用。

上訴庭指《國安法》第21條選擇以監禁作為唯一處罰方式及設定刑罰幅度,認為5年的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上訴庭詮釋《國安法》第33條第一段訂明判刑法庭的3種處置方式為「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及「免除處罰」。若法庭決定「從輕處罰」,對於「情節嚴重」的罪行,無論法庭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罰不能低於強制性5年監禁的最低刑期;若法庭決定「減輕處罰」,則可將刑罰減輕至低於5年監禁的刑期。

上訴庭解釋指,若應用求情因素將刑期扣減至低於5年,則有違法律草擬者就「情節嚴重」的罪行嚴重性之判斷,亦有損有關此類罪行的刑罰學考慮,因而損及首要目的,故認為求情因素與《國安法》第21條或第33條第一段都不能兼容。

上訴庭裁定呂世瑜所干犯的罪行被正確界定為屬「情節嚴重」類別,而其認罪答辯不能適用於將最終刑期調整至低於強制性的5年最低刑期。因此,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的5年監禁刑期,並駁回他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指,涉案罪行屬《國安法》第21條下「情節嚴重」類別中「罪責較低者」的裁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監禁5年6個月是在合理範圍之内,故並無基礎指有關判刑明顯過重,予以干預。

法庭記者:劉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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