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大律師公會:應按照港刑事程序 不設追溯力
06月12日
聲明表示,儘管《國安法》是透過《基本法》第 18 條的機制被納入《基本法》附件三,香港法院就《國安法》的解釋和應用應有全面和完整的司法管轄權。《國安法》不應該規定只容許中國籍法官審理。規定可能違反《基本法》第 82 及 90 條及《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條。
聲明提出,由於《國安法》下的罪行性質嚴重,被告人應該有權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接受審訊。 基於相同理由,為確保處理模式與香港內其他嚴重程度相若的案件一致,在未有律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之前,《國安法》的檢控工作不能展開。
若任何人因涉嫌違反《國安法》被拘捕及拘留,他們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獲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於 48小時內獲釋。如果預計的拘留時間多於上述,被告人則應盡快被帶到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席前,讓法庭決定是否允許延長拘留時間。任何被捕人士亦應在拘捕時被告知其被捕理由和相關控罪,並在審問前有權利自由聘用律師代表。
《國安法》下罪行的檢控,應嚴格按照香港的刑事程序來處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就審理《國安法》案件的法律程序發出實務指示。與訟方的權利理應得到保障,包括公正及公開聆訊;有權假定無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