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名年齡介乎20至48歲的男子,因在前年11月參加示威期間攜有可作破壞的工具、拒捕及堵路,去年受審後均被裁定罪成,判囚4星期至1年。三人早前各為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同遭駁回。彭寶琴法官今頒下判詞,指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合情合理,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首案上訴人為23歲學生程德俊,他被控在前年11月2日,在葵涌德士古道57號至65號宏華大廈地下A3號舖外管有一支噴漆、一個槌、一個載有500毫升天拿水的玻璃樽、4塊布條及一個打火機,罪成後被判囚一年。

彭寶琴法官認為,雖然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附近沒有人正進行破壞,但他亦可主動作出破壞,或在其他人已經作出破壞的情況下參與其中,故就算沒有「現場正進行違法行為」這個事實基礎,亦不表示必然不能作出有罪推論。另外,除了涉案物品外,上訴人同時攜有漏斗、防毒面具、望遠鏡、頭盔、防𠝹手套等,並非普通市民外出時會隨身攜帶之物,提供了環境證據讓裁判官就「意圖」作出有罪推論。縱觀案情,彭官認為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合情合理,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故駁回其定罪上訴。

次案上訴人為48歲倉務員曾鏡光。他被控在前年11月10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河傍街交界,抗拒警員19427及總督察5799,罪成後被判囚4周。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辯方呈堂的錄影片段與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歧,故提出上訴。

惟彭寶琴法官指出,本案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惟辯方呈堂的錄影片段局限於他上訴人被截停前5秒時空內,絕不恰當。同樣地,兩名證人由截停上訴人至完全把他制服,為時不過20、30秒的時間,他們不能把期間發生的所有動作,鉅細無遺地向法庭表述是可以理解的。這不會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叧外,彭官直言,本案發生於防暴警員驅散人群準備撤退期間,上訴人卻在該時段指罵警員,及後又作出反抗及掙扎。裁判官採納的4星期量刑基準,可說是較寬大處理,故駁回其定罪和刑期上訴。

第三宗案件上訴人為20歲學生鄭塏臻,他被控在2019年11月11日,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的迴旋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留下3 枝防撞杆,對他人或車輛造成妨礙、不便或危害,罪成後被判囚2個月。

上訴人認為,控方依賴的影片並不能證明他就是參與堵路的人,而且當時的車輛並沒有因防撞杆而造成阻礙。但彭官直指,影片顯示該處當時人流稀疏,根本不可能發生因上訴人的裝束與他人相類同,而被誤認作為犯案人的情況。另外,傳票上清楚指明上訴人的行為乃「可能對該處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當有物品突然從空而降,這對於正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的人士可造成的阻礙、不便或危害,顯而易見,故駁回其定罪和刑期上訴。

法庭記者:張旭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