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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委會公屋及居屋計劃拒絕承認海外已婚同性伴侶,使其無法申請公屋或同住對方已購居屋,男同志先後入稟司法覆核推翻房委會決定,獲判勝訴。房委會上訴至終審法院及提出6項法律問題,今於終審法院展開聆訊。房委會一方指,房屋政策旨在配合提升人口增長,而異性伴侶能夠自然生育下一代,相反同性伴侶生育下一代的成本較高,故兩者在申請公屋居屋時不應放在同一類別考慮。聆訊下午續。

房委會指同性與異性配偶並非合適比較對象

上訴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今由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代表;答辯人Infinger Nick及李亦豪,今由御用大律師Timothy Otty代表。

上訴方今指,政府房屋供應政策旨在提升人口增長,而異性配偶有自然的生育能力,但同性沒有先天生育能力,如果想要生育下一代,會更加困難及成本昂貴,而公屋和居屋政策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因此同性和異性配偶並非合適比較對象,而房屋政策下「一般家庭」的「已婚配偶」類別亦不應適用於同性配偶。上訴方亦強調,配偶政策在1997年已存在,並賦予異性已婚配偶獨有的憲法權利。

上訴方房委會的代表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中),以及資深大律師陳樂信。
上訴方房委會的代表御用大律師Monica Carss-Frisk(中),以及資深大律師陳樂信。

官質疑有何基礎將同性家庭排除在外

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到,沒有子女的異性配偶仍可申請公屋,亦有很多異性已婚配偶沒有計劃生育,是否應該因為生育能力而阻擋同性配偶申請公屋;法官霍兆剛亦指,如果從人口增長角度考慮,女同性配偶雙方均有能力生育,是否生育能力比異性配偶更高;法官李義則提到,政策是為本港家庭提供房屋居所,有甚麼基礎把同性家庭排除在外。

上訴方則重申,本案焦點在於透過「配偶」類別作出申請,另提出房屋供應稀缺,而公屋是政府福利,如果有同性已婚配偶獲派公屋單位,便意味着有另一異性已婚配偶未能獲派。

何以兄弟姊妹或祖孫組合等可申公屋?

答辯方陳詞時,指異性配偶並非一定會生育子女,而同性配偶亦可以有自己的下一代,上訴方亦未能提供基礎,為何其他類別的家庭組合,例如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孫子等亦可申請公屋;案例沒有顯示異性配偶具有獨有憲法權利,而《基本法》第36和37條亦沒有明文排除答辯方依賴的《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第22條。

房委會提6法律問題

房委會一方提出6項法律問題,包括《基本法》第36條有否賦予異性已婚伴侶在申請公屋及購置居屋時、作為「傳統家庭」下配偶的獨有憲法權利;根據《基本法》第36、37條及《人權法》第19條來整體一致地詮釋《基本法》,是否排除了同志一方依賴《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第22條;房委會政策為支持更廣泛的政府目標,以增加房屋供應去提升人口增長,而同性伴侶不具先天生育能力,公屋居屋配偶政策衍生的差別待遇中,同性伴侶及異性伴侶是否合適比較對象;

家庭目標及居屋配偶政策之間此前已被裁定具邏輯關連,法庭是否仍可裁斷此關連屬微不足道;居屋配偶購買政策未受挑戰下,其與居屋配偶政策之間的行政一致性是否衡量居屋配偶政策相稱性的相關因素;衡量公屋居屋配偶政策相稱性時,法庭應否考慮異性伴侶的社福權利及藉配偶類別申請公屋居屋時的獨有權益,以及考慮公屋及居屋配偶政策會否增加異性伴侶公屋居屋單位供應時,實證證據是否必要。

房委會指異性配偶比同性配偶有更大生育潛力 

答辯方續指,《基本法》第36條並沒有提到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獨有憲法權利,異性配偶和同性配偶在房屋議題上亦應該受到相同對待,因為兩者對房屋有着相同的需要,而即使考慮到人口增長和生育能力的議題,同性配偶仍然可以透過人工方式生育下一代,若然生育能力是重要因素,兄弟姊妹等沒有生育能力的家庭組合亦理應被撇除在外。

上訴方則指,《基本法》第36條與社會福利議題相關,並指牽涉的並非需求問題,而是需求的優先次序;對於答辯方提到其他沒有生育能力的家庭仍可以申請公屋,上訴方重申案件重點是房屋政策下的「已婚配偶」類別,而異性配偶和同性配偶對比之下,前者有更大生育潛力。

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押後裁決、擇日頒布判詞。

案件編號:FACV 2、3/2024
法庭記者:王仁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