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外國記者會今(14)舉行工作坊,向傳媒分享報道時的新聞倫理,並分為版權、誹謗、報道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港區國安法》及發布煽動刊物5個部分。律師司徒本與指,在決定某人的言詞是否具誹謗性質時,需要考慮詞語或句子在特定語境下的意思,尤其當使用諷刺、術語和俚語。其中中傷(libel)和詆毀(slander)有別,前者以特定形式展現,例如文字或電影,後者則指言語和肢體上的羞辱。
律師司徒本與。
香港外國記者會今日舉行工作坊。
他又指,任何誹謗案的與訟方都有權向法庭提出由陪審團主理。如果一人發布誹謗言詞後聲稱他是無意的,可向受影響人士提出修改;若然提議不被接納,在事件開展法律程序後,該人可以此作辯護理由。在報道保釋程序時,受制於《刑事訴訟條例》第9p條,傳媒應格外小心,以免案件在未開審前便引起不必要的討論;在某些案件中,或會影響陪審團的觀感,對被告造成不公。席上有人提問稱留意到某些案件中可以放寬報道限制,法庭的準則為何?司徒回應,難以具體言明因素,但一般而言須有強而有力的理據。
在《國安法》一環中,他講解與密封材料有關的程序,根據手令檢取的新聞材料,若然法官信納有關材料能作調查之用,符合公眾利益,便有權將之充公;如材料擁有人在手令發出3天內要求歸還,則另當別論。另外,根據第36及38條,條文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船隻或飛機內犯法,以及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地區干犯針對香港的罪行。最後煽動罪元素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或特區政府、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等。
法庭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