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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派47人參與「35+」初選,涉嫌計畫立法會過半無差別否決財案被控,16人否認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辯方今早於西九龍法院作中段陳詞,指控罪中所指「非法手段」《國安法》內並無清晰定義,不能輕易定論若被告濫用《基本法》賦予權力即屬非法手段,要求法庭裁定吳政亨、黃碧雲、何桂藍及林卓廷表證不成立,毋須答辯。《國安法》指定法官陳慶偉將於明日早上裁定眾被告是否表證成立。

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陳詞指不由辯方判斷控罪詳情中何者為可證明串謀協議的公開作為(overt act),此屬控方責任,由控方去向辯方指出被告串謀協議及公開作為為何,並無不公或誤解。萬德豪續指控方只須將串謀協議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毋須刻板地證明控罪中全部每一粒字,而控罪中(i)至(iv)為公開作為,當中又以(i)——濫用議員職權無差別否決財政預算案,迫使特首解散立法會並辭職——為核心議題。

被告之一李予信。禇樂琪攝
被告之一李予信。禇樂琪攝
被告施德來(左)。禇樂琪攝
被告施德來(左)。禇樂琪攝
被告鄭達鴻。禇樂琪攝
被告鄭達鴻。禇樂琪攝
被告劉偉聰(左)及何啟明(右)。禇樂琪攝
被告劉偉聰(左)及何啟明(右)。禇樂琪攝

萬德豪反駁辯方指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述手段屬非法,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中指「作出損害或有傾向損害《基本法》中以行政長官為主導的政治體制秩序的行為,包括無差別地反對特區政府提出的議案,並意圖以此要脅特區政府;意圖以此使特區政府無法正常履行職務和職能;或意圖以此逼使行政長官下台及推翻特區政府」,即不屬擁護《基本法》效忠特區,以本案而言,案中串謀者協議爭取立法會過半後,以否決財案為政治籌碼,逼使政府妥協。萬德豪續指「非法」概念含意廣闊,不只有刑事元素,亦包括違憲目的,而且立法會議員就任時必須宣誓,串謀者因此必然會干犯發假誓。

萬德豪特別回應於選舉論壇上被問到會否堅持全面抗爭時,林卓廷回答指「如果政府話每個香港人派三萬蚊,(財政預算案)我覺得一定要投贊成票喎,冇理由留返啲錢畀政府去做大白象工程㗎嘛」,萬德豪認為林卓廷回應旨在含蓄地迴避問題,避答會否否決財案「攬炒」,其真正立場可以訴諸時任民主黨主席胡志偉,引述其曾指「我哋已經同意咗,就係我哋要運用憲制上面所賦予立法會嘅否決權,否決財政預算案」,故林卓廷不必明言,免落人口實。萬德豪指事實上民主黨為了存活別無他選,2019年區選民主派大勝後,民主黨若不主張否決財案,將會被邊緣化,難以於初選中出線。

大律師梁麗幗代表吳政亨反駁指控罪中「非法手段」並沒有具體說明,控方只摘取無差別否決財案說明,陳官代控方說明本案串謀條款為顛覆政權,公開作為即為控罪中(i)至(iv)。梁麗幗又指沒有任何證據指控吳政亨與初選中人有共同目的,《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反駁指吳政亨卻有行為協助「35+」計劃,動員選民投票支持初選勝選人。陳官解釋吳政亨facebook文章顯示其5月已知悉戴耀廷辦初選目的,還繼續支持下去,直指吳政亨一直協助教唆串謀,《國安法》實施後成為串謀者之一。

大律師沈士文代表黃碧雲及林卓廷則反駁指,控方開案陳詞指出被告串謀於立法會無差別否決財案、逼使特首解散立法會及辭職,呼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AA(3)(f),然而「非法手段」沒有法律定義,上述條例為新法,於前年5月才實施,以填補現存法例中相關空白之處,故案發時並不適用,上述否決財案等三者當時沒有違法。其次沈士文指控方除無差別否決財案外,亦需舉證證明被告有意逼使特首解散立法會及辭職兩者,可是控方卻無就此舉證。

大律師Trevor Beel 代表何桂藍補充指控罪最高可判囚終身,有必要知悉何謂非法手段,此為案中關鍵,然而條例並無清晰定義。Trevor Beel認為無差別否決財案是否屬濫用權力不能由控方說了算,控方既沒有提出任何立法文件作根據支持,也沒有傳召憲法專家等人作供說明,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說法。Trevor Beel又指《基本法》沒有寫明特首屆時必須解散立法會,李官反問還能如何解開困局,Trevor Beel舉美國經驗為例指最後應由雙方談判解決。Trevor Beel指出指證何桂藍有意顛覆政權的證據乏善足陳,《基本法》內訂明否決財案、特首解散立法會及辭職的後果,是否屬濫用權力值得商榷,頂多只有《墨落無悔》聲明一份文件可以證明何桂藍同意無差別否決財案,其餘時段均未就此表態,故證據薄弱。

眾被告全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而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即——

(i)為以下目的宣揚、進行或參與一項謀劃,旨在濫用其在當選立法會議員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3條受託的職權——
(a)在立法會取得大多數控制權,藉以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任何財政預算或公共開支,不論當中內容或內容的利弊如何,均不予區別拒絕通過;
(b)迫使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50條解散香港立法會,從而癱瘓政府運作;
(c)最終導致行政長官因立法會解散和重選的立法會拒絕通過原財政預算案而根據《基本法》第52條而辭職;
(ii)為達致上述謀劃,參選或不參選立法會選舉,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參選或不參選該選舉;
(iii)承諾或同意當選立法會議員後,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當選立法會議員後,在審核和通過政府的財政預算或公共開支時,按照該謀劃,行使或不行使其根據《基本法》第73條所訂的職權;
(iv)承諾或同意在該選舉中當選後,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在該選舉中當選後,故意或蓄意不履行,或故意或蓄意疏於履行其立法會議員職責,即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

法庭記者: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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