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政府就《基本法》第23條進行本地立法時,建議採用內地「國家安全」的定義。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杜淦堃資深大律師獨家為《星島》撰文,指由法理的角度,根據終審法院在 2011年一宗關於「外交事務」的判決作考量,「國家安全」採用內地定義有案例可循,而同時本港國安的案件由本地的法院繼續以普通法審理,符合「一國兩制」精神。
本港現行的《公安條例》及《社團條例》中的「國家安全」定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條中的「國家安全」定義不一致。
「一國」下用內地的「國家安全」定義有例可援
杜淦堃援引終審法院於2011年裁決的一宗涉及剛果民主共和國的案例討論。當時剛果欠一間美國公司款項,剛果以「外交豁免權」阻止該美國公司追收欠款。上訴庭依照普通法的「有限度豁免權」,判剛果敗訴。剛果要求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13條和第19條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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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應香港法院的提請釋法,指《基本法》第13條訂明「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香港特區須跟隨中國實行外交的「絕對豁免權」,亦即特區政府法院無權受理該案,該美國公司敗訴。
杜淦堃在文中指出,終審法院以《基本法》第13條為起點,認為特區政府「本身沒有能力以有別於中國所堅持的基礎,主張或授予國家豁免權」。終審法院於該案的判詞指出,特區政府處理外交事務的方式,不能有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且必須按照「一種聲音」原則達到一致,即法庭和行政機關務必對該事宜以「一種聲音」說話;法庭視該原則為普通法司法政策和實踐規則。
杜淦堃認為,23條立法處理的「國家安全」與「外交事務」兩者均屬影響國家整體的重要政策,而並非只跟香港特區有關,所以該案例可能引伸一個類比——既然普通法在司法政策和實踐規則上認為整個國家處理外交事務應該一致,香港特區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處理「國家安全」的定義時也應該保持一致。該原則相信是特區政府就「國家安全」的標準或定義進行本地立法時,建議引用內地定義的一個重要考量。
▼▼23條立法章節▼▼
「兩制」下香港仍以普通法審理國安案件
杜淦堃在文中指出,就不同罪行的條文作出明確的規定亦是必要的,並且應該訂明適當的程序保障,以確保《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利得到保護。「兩制」下的香港法院,在審理與國安相關案件的過程中, 亦會繼續以普通法的原則判案。
公會稍後會將整體書面意見送交特區政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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