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今早(12日)舉行第15節會議。《條例草案》規定保安局有權指定某人為潛逃者,其中一項條件是法庭發出手令後6個月期間已屆滿。多名議員昨日質疑時限的必要性,指過往有許多潛逃者離港後「唱衰香港」,認為無必要「綁住自己」,等滿6個月才指定該人為潛逃者。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指,考慮議員意見後,會就針對潛逃者措施的條文作修改,包括積極考慮在保安局長指明某人為潛逃者的條件中,刪除「發出手令後6個月期間屆滿」一項。
新修訂下 避免針對潛逃者措施影響第三方
目前條文要求保安局局長可於滿足下列情况下,實施對潛逃者的打擊措施:
- 在某人被控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案件中,裁判官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2(1)條,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 已採取合理步驟將發出該手令一事通知該人,或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該人已知悉該手令已發出發出該手令後的6個月期間已屆滿該人仍未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 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該人並非身處特區
鄧炳強表示,會就針對潛逃者措施的條文作出修改,包括積極考慮在保安局長指明某人為潛逃者的條件中,刪除「發出手令後6個月期間屆滿」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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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潛逃者租樓 租客要漏夜搬屋?鄧炳強:保障第三方權益
就禁止與潛逃者進行不動產相關活動的條文,有議員關注租客會否無辜被牽連要「漏夜搬屋」,鄧炳強指會積極考慮列明,若有人在被指明是潛逃者前訂立的合約,有關第三方不應被視為違法。他認為提出相關修訂後,仍可達到打擊潛逃者的效果,亦同時保護第三方的利益,令無辜者放心。
至於禁止與潛逃者合資企業或合夥的規定,當局同時計劃加入條文,表明任何人不會單單因為與潛逃者潛逃前租入不動產、合資、合伙和投資,而被視為違法。
草案提出加強針對潛逃行為,包括保安局局長可暫時吊銷潛逃者執業資格。經民聯的林健鋒表示,現時草擬條例無法阻止一些「成日講大話當食生菜、大話連篇、孭住咁多案喺身」的罪犯或在逃人士在其他地方印卡片、考牌執業。林健鋒指,明白通知外國有關團體有困難,問及當局有否對策加大條文力度。
鄧炳強回覆時指若逃犯在外地印卡片、利用已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去找工作是有違詐騙相關罪行,認為理論上外地相關團體應作反應。惟若有外部勢力厚顏無恥,「明知佢係無咗資格仍要基於政治原因而俾佢」,該國的公信力則會被受挑戰。
黃英豪倡潛逃者無法重新申請特區護照
進出口界議員黃英豪建議在條文中明文加入限制重新申請特區護照的條款,新民黨的黎棟國同意上述建議,強調雖然重新申請機會較微,惟需向潛逃人士發出明確訊息。新民黨的葉劉淑儀表示,條文無域外權力,無法不准該人士上訴、重新申請或強迫交回護照。鄧炳強回應議員時表示以上意見會一併考慮。
法案委員會主席廖長江問及如若潛逃人士有意回港自首,而香港駐外經貿辦數量不多,可否向當地的中國大使館求助。鄧炳強回覆指是其中一種方法,但指另一投案做法是向本港當局聯絡,當局會透過航空公司確認身份,安排該人士適時入境。
擬修例排除國安案證人在海外線上作供 律政司:無有效措施排除騷擾
委員會會議下午續會。針對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下「法庭可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 」的修訂中,政府指將排除國安案件中證人於海外線上作供。
民建聯副主席周浩鼎表示,過往《刑事條例》一向允許電視直播作為證供,明白事及國安案件就不適宜採取香港以外地方用直播作證供。他指出,如有情況供方證人不在香港,但樂意線上做供,應如何處理。他又指立法會司法事務委員會亦曾討論該問題,明白情況涉及法庭無法知悉證人在熒幕外「會唔會有人教佢」,或妨礙司法公正,希望了解政府思考過程。
署理律政專員律政司蕭敏鏇回應指,政府與持有相同看法,即在境外作供沒有有效措施排除國安案件中證人被騷擾 ,無法達到司法公正,亦有可能產生國安風險,故有次修訂建議;又指允許證人在現場作供。
葉劉淑儀關注行政指令特殊性
審議至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 第8部時,行會召集人、前保安局長葉劉淑儀關注107條「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行政指令 」之特殊性。保安局副秘書長廖李可期指,公務人員需要落實與維護國家安全相關的行政指令,該條文為體現更高的層次,突顯行政長官是維護國安工作最重要的官員;亦是為更好體現公務人員維護國安要求,故定此特別條文,寫出該工作內容並細緻化,希望令公務員同事明白該職責。
保安局突顯行政長官重要性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指,諮詢期間有聽到社會大眾意見,條例需有前瞻性,認同議員意見,會考慮通過附屬法例,令該條例日後更順應事態變化。
工聯會會長吳秋北指相關內容太過「概括」,詢問細節,又指國安法提及特區應該加強國安意識宣傳,認為草案中未對國安法該要求做出回應,提議增加「國家教育」有關條文,如由政務司司長開展國安教育。廖李可期指,與政務司司長現行工作吻合,已涉獵國安教育,將積極考慮在此加入適合條文。
「G19」召集人謝偉銓問及如果公務員未有遵守,會否跟隨《公務員條例》處理,廖李可期指該條例正是為提供強烈清楚的資料,對未符合要求的公務員跟進懲處,又指積極考慮在「公務人員」外考慮加入「部門」的概念。
民建聯主席陳克勤指,行政長官兼任國安委主席,建議在該條文中加如國安委顧問、秘書處等的職能,定明他們在相關案件中行使何種權利,廖李可期指樂意跟進。
自由黨黨魁張宇人指出,107條及108條「公務人員須協助維護國家安全工作」內容有所重複,政府並未否認,指107條是希望將108公務員相關內容「寫得更細節」。張宇人認為23條立法應與國安法、23條決定互補,政府指今次草案中有多處確實對國安法進行更為細節的補充。
民建聯黃英豪關注,行政長官指令有否授權機制,鄧炳強指指令或涉及執行細節,不一定公開。黃又建議檢討《公務員守則》,將執行行政長官事關國安的行政指令納入,如違反罰則需加重,鄧炳強指「將來會包含入去」。
「A4」聯盟楊永杰指,《公務員守則》已有不遵守國安相關規定會有罰則,但該條文又提及相關內容,但卻沒有罰則,詢問「為何要加」。鄧炳強指,行政指令是針對維護國安有關,並不包含在《公務員守則》中。
對於第108條提及「任何公務人員須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法案委員會副主席陳克勤指,「拖拖拉拉也是協助」,認為條文應明確講明「在合適的時間內提供便利與支持」,鄧炳強回應指會考慮。
談及第109條「行政長官就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認定問題發出證明書 」,經民聯林健鋒指,如果特首發出相關證明書,有關內容涉及國安,是否不等於指明有犯罪,會否影響審判過程。鄧炳強指,特首發出證明書可以證明,該事件是否與國安有關,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澄清與國安法47條有所不同;至於是否違法法例,他指還需要滿足其他條件,例如有否違反國家安全意圖等。
周浩鼎提問,該條文下行政長官能否就住某項工程,例如國防等,因應該條文發出證明書,定明某部分涉及國安,規範某些人可接觸有關內容進行規範,以保障國家安全,並重提47條是因為有國安案件聘請海外律師需符合某些條件。 署理律政專員蕭敏鏇指,該條文是為提供彈性,象征長官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有爭議的情況下可發出證明書,且僅僅包含涉及國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指周所提及的「規定接觸人士」屬於其他範疇。
法案委員會主席廖長江問及,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會否刊憲,及發出時是否涉及透露國家秘密。鄧炳強指需看不同情況用不同方式發放 ,不一定通過刊憲向公眾發放;又指出如證明書註明某本書涉及國家秘密,但未必需要列舉書內具體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
選委界陳紹雄問及110條中「特區政府須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指明人士及協助者的人 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到必要的保障」,提問是否包含指明人士的家人之人身安全,或留待具體罪行時再提及。政府指,該條定明的是「中心思想、大方向」,後續條文會明確相關定義,強調因見證公務員同事家屬被騷擾,故特設次條文。
經民聯林健鋒問及112條「非法披露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的個人資料 」,提問媒體介紹該人士或披露協作者資料,是否算犯法,及如何就起底行為做出舉證為涉及國安;及是否應註明披露的程度。政府指,是否符合該情景、是否具備該意圖,才會「中哂該條文」。他又問如有社交平台拒絕與政府合作、刪除有關違反國安內容,詢問是否有足夠法例規管,鄧炳強指國安法有條款可做到。
管浩鳴籲「家人」定義擴至同住地址的人
選委界管浩鳴建議該條文下「家人」的定義擴大到同住同一地址的人,提及並非住在一起的都是是直屬親屬,法案委員會主席廖長江亦指應包含未進入婚姻關係的伴侶。政府回應指,此處「家人」定義跟隨《私隱條例》相關條文。
工聯會會長吳秋北提及「網絡起底」,指只因為資料屬於海外,政府就「冇任何辦法」。鄧炳強指,國安事件涉及起底警方會盡力執法,又指國安法23條也會要求「下架」,不過承認調查、執法有困難,強調會盡力,但「未必每一宗都查到」。至於有關條例是否包含網絡供應商「披露即犯法」,政府指該條僅適用於特區內成立的公司。
葉劉淑儀問及第113條「對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工作的人作出非法騷擾作為 」,相關「行為」是否包括「郁手郁腳」元素。政府表示認同,引述條文內「威嚇性、辱罵性或冒犯性的言詞」或其他作為,亦不排除跟蹤等其他在《刑事條例》下的傷害行為都包括在內。
林健鋒詢問「爆粗」是否屬騷擾行為
林健鋒再詢問,如有市民情緒激動、乃至「爆粗」,會否屬於該條文定義下的「騷擾行為」,又問及如社會上有負面聲音形容執法人員是否犯法。署理首席政府律師梁文豐回應稱,林所提及的「一時激動」要看具體情況判斷,強調「是否具備意圖」為判斷重點。
記者 陳俊豪、常彧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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